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5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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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敏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文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51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9 月2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
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 日 結算,相
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相對人自93年9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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