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57,2011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紫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57號)(一) 債務人蕭紫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8 月31日止累計171,605 元正未給付,其中68,558元為消費款;
99,447元為循 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 債務人蕭紫政於91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8 月31
日止累計476,376 元正未給付,( 其中194,211 元為 本金,282,165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蕭紫政於92年7 月3 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 元,約定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3 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8 月31日止累計252,609 元正未給付,其中112,394 元為本金;
138,582 元為利息;
1,633 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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