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142,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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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142號)(一) 、債務人吳淑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Card。
債務人至100 年9 月3 日止累計347,025 元正未給付,其中169,435 元為消費款;
177,590 元為 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吳淑君於93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460,000 元,約定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8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100 年9 月3 日止累計1,557,207 元正未給 付,其中1,228,550 元為本金;
277,872 元為利息;
50, 78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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