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144,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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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淑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144號)(一)、債務人王淑錚於93年9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 0 元,約定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
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
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
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
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9 月3 日止累
計469,244 元正未給付,其中301,580 元為本金;
146,576 元為利息;
21,0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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