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219,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春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玉雲

陳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219號)(一)緣債務人劉玉雲於民國97年06月12日,邀同債務人陳國明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民國
97年06月12日起至民國117 年06月12日止,於借用後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民國99年12月12日止,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結欠
本金新臺幣1,608,975 元,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
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債權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率為3.064 %【即債權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252%+ 約定加碼年率0.812%+ 1%=3.064%】之利息;
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保證人陳國明應負保證責任。且依該條第四項,保證人同意聲請人對其進行保
全程序、督促程序、訴訟程序、或為取得執行名義而
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
訴抗辯權。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又債務人現居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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