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359,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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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官宗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359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官宗毅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
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2年11月19日尚欠新臺幣79,079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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