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611,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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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0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清涼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期間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金額,不能僅含混以總額為表示,應分別具體表明之。

二、本件債權原自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1 次讓與),再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下簡稱第2 次讓與),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經載明讓與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費用等,何以逕以第1 次讓與金額聲明為本件請求本金?以第2次讓與金額列為本件請求總額?併請查報兩次讓與金額中,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費用種類及金額若干。

三、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正確請求金額為何?(含請求總額、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費用種類及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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