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630,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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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定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630號)(一)債務人(即借款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邀同債務人王照量及王定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週轉金,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20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00年7月20日止,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3,036,464元,及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按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另依放款借據第十三條約定,連帶保證人王照量及王定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率為4.4%【即債權人之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95%+約定加碼年率2.005%+1%=4.4%】之利息;
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又債務人等現居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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