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6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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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和光

一、債務人藍和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639號)一、緣債務人藍和光於92年9 月1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藍和光自97年8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 年7 月26日止,尚有8575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123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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