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784,201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啟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784號)(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林啟陞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4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8 月12日起至92 年8月12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
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
被告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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