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80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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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8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忠宏
陳宜貞

一、債務人蔡忠宏、陳宜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忠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809號)(一) 、債務人蔡忠宏邀相對人陳宜貞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 『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9 月10日止累計517,004 元正未給付,其中238,019 元為消費款;
275,385 元為 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債務人蔡忠宏於9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 ,約定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49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
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
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
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9 月10日止累計161,087 元正未給付,其中99,512元為本金;
57,577元為利息;
3,99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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