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20810,2011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楊函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定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0810號)( 一) 、債務人孫定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 。
債務人至100 年9 月10日止累計184,534 元正未給付,其中127,950 元為消費款;
53,584元為循環利息;3,0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 二) 、債務人孫定中於94年4 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9 月
10日止累計427,618 元正未給付,( 其中30 1,314元為本金,116,233 元為利息,10,07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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