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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08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鼎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查聲請狀僅泛稱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81,094 元等語,請分別陳明信用卡、通信貸款之請求具體原因事實,即應表明本金為何?以及所請求之利息為何(應表明起、迄日、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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