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票,994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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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94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周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4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17% 計算,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7 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3,895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8.47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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