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帟志
相 對 人 品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炎坤
相 對 人 陳羿安原名: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陳美利」應更正為「相對人陳羿安(原名:陳美利)」。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陳美利於上開裁定前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已更名為陳羿安,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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