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161,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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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HOGGARD INVES
TMENT LIM.
法定代理人 ESSEXVALE.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相 對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煌
相 對 人 林豐敏
吳秀珍
孫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伍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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