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19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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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林錦燦
相 對 人 董惠玲
陳淑貞
黃雪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壹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鈞院撤銷,而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在案,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96年度存字第624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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