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228,2011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李高寶玉
相 對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瑞華事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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