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29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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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劉堉光
相 對 人 尹世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尹世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第74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裁定確定,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尹世玲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即聲請人劉堉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①尹世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6 萬元。

②永慶房屋應給付伊328,000 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888,000 元,已繳納之裁判費為69,211元。

尹世玲則以反訴訴請劉堉光容忍伊向兆豐銀行中和分公司領取系爭備償專戶內之656 萬元,已繳納之裁判費為65,944元。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劉堉光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就其中5,923,000 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劉堉光部分(變更部分外)廢棄;

②尹世玲應同意劉堉光向兆豐銀行中和分公司取回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5,923,000 元;

尹世玲應另給付劉堉光735,000 元;

③永慶房屋應給付劉堉光23萬元。

併計就反訴敗訴部分即3,280,000 元聲明不服部分,合計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8,000元(6,888,000+3,280,000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2,244 元(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變更之新訴已非請求尹世玲給付656 萬元,而係請求其容忍取回系爭備償專戶內之5,923,000 元,及追加尹世玲應另給付劉堉光735,000 元,並對原請求永慶房屋應給付328,000 元中之230,000 元提起上訴,均應以第二審裁判費之標準徵收之,併計就反訴敗訴部分即3,280,000 元聲明不服部分,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0,168,000元,是以第二審裁判費仍為152,244 元)。

然劉堉光於原審起訴請求尹世玲應給付 656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就其中5,923,000 元部分上訴後,已變更請求為「尹世玲應同意劉堉光向兆豐銀行中和分公司取回系爭備償專戶內之5,923,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訴既已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5,912元【(69,211X6,560,000/6,888,000)=6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劉堉光自行負擔,爰不再列計於本件訴訟費用中,併此敘明。

至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則判決劉堉光應容忍尹世玲向兆豐銀行分公司領取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3,280,000 元,並駁回尹世玲之其餘請求。

尹世玲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劉堉光應容忍尹世玲再向兆豐銀行中和分公司領取系爭備償專戶內之3,280,000 元(見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第740 號卷第14、148 頁)。

則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208 元。

㈡是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即為108,678 元【〈( 69,211-65,912)+ (65,944+ 50,208+152,244)〉X4/10=108,678 】,餘由尹世玲負擔即為163,017 元【〈(69,211-65,912 )+ (65,944+ 50,208+152,244)〉-108,678=163,017 】。

扣除相對人尹世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6,152 元(65,944+50,208 )後,相對人尹世玲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46,865元(163,017-116,15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則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對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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