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358,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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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高春吉
高人達
高春長
高長祐
高幸助
高正三
高淳章
高鑫倉
高泉立
高泉發
高育良(即高正信之.
高育民(即高正信之.
高焦桐(即高丕振之.
高驄文(即高丕振之.
高聰很(即高丕振之.
高志隆(即高丕振之.
相 對 人 高惠連(惠連祖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78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其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325元(裁判費50,001元、49,324元)、郵資20,774元(繳納郵資3次,4,930元、14,144元、1,700元)(第一審共繳納訴訟費用120,099元)、第二審裁判費136,783元、第三審裁判費136,783元。

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第一審(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783號)判決原告高春吉等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高扶宇、高泉欽(即高超然之承受訴訟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確定,故其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8元(計算式:120,099×1/12(分擔比例)=10,008 ),應由原告高扶宇、高泉欽自行負擔。

其次,案件經上訴後,其中原告(即上訴人)高春吉、高人達、高丕振、高長祐、高幸助、高正三、高鑫倉、高淳章、高正信、高春長、高泉發、高泉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故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總額為287,743 元(計算式:(((120,099-10,008)+136,783+136,783)×75%=287,7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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