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388,201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楊鎔瑛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2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1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152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收文日期)聲請返還提存款25萬元,惟本件提存款僅20萬元,逾越實際提存金額部分並不存在,聲請顯無理由,依法不應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因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