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449,201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楊朝鈞
相 對 人 林淑卿即楊水金之.
楊雅筑即楊水金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柒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7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8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0號、99年度訴字第2104號及100年度聲字第24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為訴訟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