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459,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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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代 理 人 陳在源律師
相 對 人 侖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春
廖萬夫
廖明振
陳萱茹
林桓生
潘淑妙
王秋香
林德明
洪如瑩
相 對 人 林仲春
廖萬夫
李富惠
廖珍珠
廖珍儷
廖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92年度存字第1051號、92年度執全字第667號、92年度重訴字第201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為訴訟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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