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46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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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沈玉英
相 對 人 方長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主文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99 巷21 號3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937,807 元,及自96年3 月2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3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3, 000 元。

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6,543元(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㈠第26頁,原請求給付租金586,500 元雖於96年3 月2 日變更為937,807 元,惟原審並未命補繳裁判費,因此仍以16,543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併此敘明)。

第一審判決後原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雖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第二審已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主文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亦即關於「請求自95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3,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業已廢棄在案,因而此部分(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㈠第2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000 元)之訴訟費用於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時應先予扣除,換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2,659元【〈(1,567,300-368,000 )/1,567,300〉X16,543 =1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請人並繳納證人旅費530 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旅費2,650 元(530X5 =2,650 )。

則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為10,559元【(12,659+530+2,650)X2/3=10,559】,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5,280 元(12,659 +530+2,650-10,559=5,280 )。

原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4,814元(見原審99年度上字第1173號卷㈠第19頁)、證人旅費560 元。

此部分係由相對人負擔,爰不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5,360元(見原審99年度上字第1173號卷㈠第54頁)。

則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即為1,536 元。

是以,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66 元(5,280+1,536-相對人已繳納之2,650 =4,16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16,543元不能全部作為計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基礎,已如前述,是以逾12,659元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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