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474,201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楊惠強
相 對 人 楊智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在案,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廢棄假處分裁定、板橋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61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含歷審、執全卷)卷宗,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