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49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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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惠科技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互惠科技有限公司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法為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

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末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聲請對互惠科技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債權移轉通知函,除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實外,尚催請相對人「台端/貴公司即日起應逕向寰辰公司清償前開債務,如債務未獲全部清償,寰辰公司將依法追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84號公示送達事件卷附債權移轉通知函可資為證。

而板橋地院已就該案事件相對人呂開華部分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就本件相對人部分,依上開說明,則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次查相對人互惠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經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如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又查相對人股東除「呂開華」外,尚有「盧章」,縱呂開華設籍戶政而無法送達,並不表示另一法定清算人盧章亦無法收受送達。

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聲請費用2,000元;

㈡相對人互惠科技有限公司業經廢止,請查報公司之清算人、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最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㈢提出無法通知互惠科技有限公司業全體股東之證明正本(包括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

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其餘皆逾期未補。

綜上所述,聲請人先未依命繳納聲請費用,故本件聲請於程式上即於法不合。

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全體股東收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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