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0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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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按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各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54元、20,211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3,計8,451元(計算式:25,354×1/3=8,451),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6,903元(計算式:25,354-8,451=16,903),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各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由聲請人所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2,即8,452元(計算式:16,903×1/2=8,452),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上訴費用之1/2,即10,106元(計算式:20,211×1/2=10,106),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009元(計算式:8,451+8,452+10,106=27,00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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