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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86 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31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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