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03,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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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劉淑姿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10元及證人旅費1,424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9,715元,合計5萬0,949元。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萬0,440元(計算式:50,9 49×0.99=5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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