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0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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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 對 人 郭陳彩玉
郭亘榮
郭亘富
郭馨卿
郭馨美
郭馨芳
郭林珊妮即郭亘裕.
郭翊即郭亘裕之承.
郭昕詠即郭亘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及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亘榮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末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自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拆屋還地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452,608元【計算式:206,592元99㎡=20,452,6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92,04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亦支出複丈費用15,900元【計算式:5,100元+800元+5,000元+5,000元=15,900元】、法警勘驗旅費250元及閱卷影印費79元【計算式:31元+48元=79元】。

㈡惟原告於第一審減縮其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至38㎡,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50,496元【計算式:206,592元38㎡=7,850,4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8,814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3,234元【計算式:192,048元-78,814元=113,234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準此,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95,043元【計算式:78,814元+15,900元+250元+79元=95,043元】。

㈣又查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21,339元,聲請人則支出地價謄本費40元及閱卷影印費204元【計算式:100元+104元=204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121,583元【計算式:121,339元+40元+204元=121,583元】。

㈤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6,626元【計算式:95,043元(第一審)+121,583元(第二審)=216,62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6,626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1,339元,餘95,287元【計算式:216,626元-121,339元=95,28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287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戶籍謄本費並非依法院之命所提出,而郵資費依法亦不另徵收,又調解聲請費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是上開三者核非必要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

茲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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