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2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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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游玫燕
相 對 人 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968元整為擔保金,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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