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33,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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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閻立剛
周國燊
陳文琴
梁耀仁
吳思磊
相 對 人 林建宏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聰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建宏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即相對人林聰明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建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參酌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35元、鑑定人、證人旅費4筆共2,434元、閱卷影印規費112元、勘驗現場照片沖洗費280元、兩造協商錄音譯文製作費2,250元、地政測量規費3筆共8,500元,合計為36,311 元;

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閱卷影印規費470元、寄送繕本郵資288元、建物登記謄本費140元(以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為準),合計為898元。

關於相對人林聰明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訴訟判決諭知,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2元(計算式:36,311×2/10=7,2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林建宏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訴訟判決諭知,其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316元(計算式:(36,311×7/10)+898=26,3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聲請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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