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36,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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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王振成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3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100000257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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