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38,2011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確定,其歷審之訴訟費用應各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914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2/5,即27,566元(計算式:68,914×2/5=27,566),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5即41,348元(計算式:68,914×3/5=41,348),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亦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59,266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8號關於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5,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之,原由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1/5,即8,270元(計算式:41,348×1/5=8,270),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附帶上訴裁判費1/5,即11,853元(計算式:59,266×1/5=11,853),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47,689元( 計算式:27,566+8,270+11,853=47,6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者,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已由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另相對人於第三審雖獲得部分利息之勝訴判決,惟因利息請求不徵收裁判費,故相對人無從對聲請人主張抵銷,並應自行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於此一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