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41,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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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許美貴
潘玉梅
潘永吉
潘炫助
相 對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美貴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他造並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請求賠償之必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許美貴、潘玉梅於第一審共同支出裁判費5,620元;

原告即聲請人潘永吉、潘炫助則各支出裁判費2,650元。

合計為10,920元【計算式:5,620元+2,650元+2,650元=10,920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國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是就該審級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尚未實際支出,茲不予列計。

㈢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聲請人許美貴並擴張訴之聲明至267,000元【計算式:17,000元+250,000元=267,000元】,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應不予列計。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92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092元【計算式:10,920元1/10=1,092元】,餘9,828元【計算式:10,920元-1,092元=9,828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9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1,092元【計算式:1,092元-0元=1,09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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