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42,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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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相 對 人 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榮耀
相 對 人 陳萱文(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王維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 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6年度存字第2038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選派清算人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8號、89年度裁全字第982 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93年度財管字第125 號、100 年度司字第87號、彰化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439 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地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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