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48,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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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陳俊英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壹張及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5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62號、94年度存字第446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43號、97年度執全更字第2號、100年度聲字第274號、94年度訴字第472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為訴訟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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