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62,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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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蘇瀚民律師
相 對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 ES CORPOR.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229萬8,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超過日幣1萬4,16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廢棄,聲請人並就維持部分為清償提存,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99年度存字第1553號、100年度存字第19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事件卷宗。

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判決部分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另假執行宣告經維持部分,聲請人業已就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提存方式清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言,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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