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64,201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康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麗卿

相 對 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麗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麗卿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茂公司)、陳文傑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125元,應由相對人莊麗卿賠償十分之九即3萬4,313元(計算式:38,125×0.9=3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12元(計算式:38,125-34,313=3,812)應由相對人康茂公司及陳文傑連帶賠償,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