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6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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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1,300元,嗣後減縮為17,242,790元,應徵裁判費163,800 元(聲請人起訴時雖繳納167,408 元,惟逾163,800 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計)。

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6,921,693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41,476 元。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21,097 元(17,242,790 -16,921,693=321,097 )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先行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之321,097 元,其訴訟費用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宣示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50 元【(321,097/17,242,790)X163,800=3,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

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為303,158元【〈(163,800-3,050+證人旅費1,424 )+ (241,476 +證人旅費560 )〉X3/4=303,158 】。

合計即為306,208 元(3,050+303,158 =306,208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43,460 元(241,476+560+1,424 ),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2,748元(306,208-243,460 =62,7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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