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66,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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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宗
法定代理人 林淳薰
法定代理人 李品靚
法定代理人 張興臣
相 對 人 張振宗
徐惠卿
張寶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獲得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而利之公司)業於民國99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而利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97號、97年度存字第5251號、97年度執全字第3074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39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關於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且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 2413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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