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8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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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洪木田
相 對 人 許詠富
林永梓
歐志鴻
黃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志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詠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一定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176元、土地複丈費2筆共計7,480元,合計為217,656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黃玉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5,550元(計算式:217,656×2.55%=5,550)、相對人林永梓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48,429元(計算式:217,656×22.25%=48,429)、相對人歐志鴻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66,929元(計算式:217,656×30.75%=66,929)、相對人許詠富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748元(計算式:217,656×44.45%=96,74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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