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8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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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欣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珍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由此可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於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或並非因該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共同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及閱卷費用398元【計算式:18元+294元+86元=398元】,合計為32,781元【計算式:32,383元+398元=32,781元】。

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2,78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6,391元【計算式:32,781元2=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6,390元【計算式:32,781元-16,391元=16,39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6,391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391元【計算式:16,391元-0元=16,39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3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宣股)第二次更正後費用計算書所載編號5即100年8月22日抄錄費110元,核非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茲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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