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86,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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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林文昭
相 對 人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皓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390元(計算式:7,930+5,460=13,390),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39元(計算式:13,390×69%=9,2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院於100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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