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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朱純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與現住戶10幾年未聯絡,現未居住於該址,也不知渠住在何地。
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100309934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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