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595,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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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進隆

相 對 人 黃幼伶
謝明俊
謝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及黃幼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慶賢、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及黃幼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及黃幼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明俊與相對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相對人謝慶賢與相對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百分之四十五由相對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5萬8,950元【計算式:1,380,000+9,783,815+〔61,927.37(美金)×30.215(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美元對新臺幣30.215元)〕+10,824,000=23,858,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96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謝明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及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1萬3,318元(計算式:221,968×0.06=13,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謝慶賢、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及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10萬8,764元(計算式:221,968×0.49=108,764);

由相對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連進隆及黃幼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9萬9,886元(計算式:221,968×0.45=99,88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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