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01,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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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代 理 人 王幼君
相 對 人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主文第4項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提存,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免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清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87號、99年度建字第42號(含歷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818 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業已取得「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798,449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已依上開判決以臺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818 號為相對人清償提存本金 1,798,449元及其利息142,151 元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業以臺南地院100 年度取字第832 號領取1,959,535 元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況相對人已自承上開所領取之1,959,535 元即為聲請人賠償其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亦有本院100 年9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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