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1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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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李秀錦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及4萬6,050元,合計7萬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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