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18,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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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6-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7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0號、99年度存字第246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4號事件卷宗,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

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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