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聲,162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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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 對 人 莊玉景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9日即已出境,並於93年8月1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33868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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